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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街道**街**号**幢**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从2019年2月8日开始,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协助“某某”(身份未明)组织卖淫。被告人彭某甲加入“OK吹水王”聊天群,该群群主为“某某”,成员有被告人彭某甲以及同案人张某某、卖淫人员卢某甲、柯某某、盘某某等。“某某”在该群发送卖淫人员名字及酒店名称和房号后,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张某某按“某某”发来的信息,运送卖淫人员到相关酒店给嫖客。从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捣毁止,被告人彭某甲为该组织每天至少运送卖淫人员三至四人次到指定酒店卖淫,并帮助收取卖淫人员的部分非法所得一万多元(分成)上交给“小某某”,以及分发3000元报酬给张某某,被告人彭某甲从中获得报酬3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盘某某、卢某甲、柯某某、贾某某、卢某乙、彭某乙、覃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运送多名卖淫人员到吴川市内各酒店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杰

(院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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