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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176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75********,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有限公司机修工,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村**组)。因赌博于2012年5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邵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浙B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宁慈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与康桥南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右侧与同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由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相碰撞,后该货车右侧轮胎碾压邵某某身体及其所驾驶的车辆,造成邵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盆腔碾压伤伴大出血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彭某甲及肇事车辆所在单位已履行完毕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17万元,彭某甲获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接警单、归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小春

2020年7月20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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