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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邓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现住地为湖南省耒阳市**路**楼,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耒阳市公安局依法拘留延长,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湖南省耒阳市**路**楼,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耒阳市公安局依法拘留延长,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8月份以来,彭某乙、杨某某(两人刑拘在逃)夫妇在耒阳市**路****酒店三楼**休闲中心组织卖淫,彭某乙为老板,杨某某负责前台工作(收银、发放工资、记账等)。招聘两女收银员(情况不详,现在逃)收银及记账。招聘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及彭某丙、陈某某、彭某丁(后三人刑拘在逃)等人为该休闲中心业务员负责招嫖,安排卖淫女在该中心卖淫,底薪2000元,每招嫖成功一次提成30元,按月发工资。通过“58同城”等招聘网站招聘梅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牟某某、李某甲、林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九人均被治安处罚)等卖淫女在该休闲中心卖淫。该中心与卖淫女签订合同,扣押前60次的卖淫款作为押金,卖淫满400人次后才可以退押金,并扣押身份证,统一安排食宿,聘请一妇女(情况不详、在逃)专门管理卖淫女,卖淫女不许离开该宾馆范围出去卖淫,并给每位卖淫女编号(编号第一位数代表金额,如编号868,卖淫一次收取嫖资800元),按照500、600、700、800元不等的价格卖淫,卖淫女每次卖淫可得180-250元不等的卖淫款,余款归老板,每十天结算一次工资。嫖客来该中心嫖娼时,先与业务员联系好,业务员在该休闲中心三楼安排专用房间,用对讲机呼叫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嫖客选中卖淫女后,业务员将卖淫女的编号、房间号及本人编辑好的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前台统计,嫖客就到前台通过现金或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嫖资,再到房间与选中的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服务时长为100分钟。

2020年1月3日23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对****酒店三楼休闲中心清查,抓获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及卖淫女梅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牟某某、李某甲、林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503房间现场查获张某某与雷某某(已被治安处罚)卖淫嫖娼。

被抓获人员陈述:自到该休闲中心上班以来,彭某甲获利10万余元(2018年4月至今);邓某某获利4万余元(2018年10月至今);梅某某获利2万余元(2019年10月至今)、吕某某获利8万余元(2019年7月至今)、张某某获利3000多元(2019年12月下旬至今)、牟某某获利3万余元(2019年10月底至今)、李某甲获利6000余元(2019年12月至今)、林某某获利6000余元(2019年11月至今)、何某某获利2万余元(2019年8月至今)、李某乙获利5万余元(2019年8月至今)、王某某获利1万余元(2019年10月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收款码一张、业务订房表一张、微信截图若干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牟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对指控其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从中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若其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若其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琪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邓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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