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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谢某某等5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Z826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专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彭某甲、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涉案人员彭某乙(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彭某甲、谢某某利用“小偷程序”仿制网站违规注册百度公司百青藤账号,并销售牟利。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彭某甲、谢某某明知违规注册的百青藤账号可用于骗取百度公司广告费,仍利用彭某乙提供的工具注册百青藤账号,并通过QQ群推广、销售。其中,被告人许某甲获得提成23354元;被告人许某乙销售金额191940元、提成23600元;被告人许某丙获得提成19000元;被告人彭某甲销售金额108670元、提成15880元;被告人谢某某销售金额12820元。被告人谢某某同时注册百青藤账号提供给彭某甲销售。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彭某甲、谢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锦绣新天地42栋2801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电脑、硬盘、手机、银行卡、U盘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审计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彭某甲、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审讯、抓获录像、微信聊天、转账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彭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彭某甲、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彭某甲、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秀云

2020年76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彭某甲、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十六册。

3.光盘三十六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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