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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程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景德镇市******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7月,被害人彭某乙因赌博向许某某(已另案处理)借钱,因借款未还清,许某某多次向彭某乙催讨。2017年7月1日晚,许某某驾驶路虎越野车带着被告人彭某甲及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外号“某某”,已另案处理)到鄱阳县城找彭某乙要债。当晚8时30分左右,许某某发现了驾驶宝马车(赣 H*****)的彭某乙,当即开车追赶并在鄱阳县汽车站后面的一个巷子将其逼停,因彭某乙不肯下车,许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彭某甲、程某某等人就捡起砖头将彭某乙宝马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玻璃砸破,彭某乙被迫打开车门下车。期间,彭某乙头部顶部被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砸伤。随后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强行将彭某乙推进路虎车上,带到景德镇市要债。到达景德镇市后被告人许某某带彭某乙到一诊所对彭某乙的头部伤口进行了创口缝合。在彭某乙答应将宝马车抵押给许某某后,许某某等人开车将彭某乙送回鄱阳。第二天凌晨3时左右,许某某打电话叫人将宝马车拖运到景德镇。被害人彭某乙趁机逃走并立即到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2017年 7月7日,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乙头部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7年7月11日,民警在景德镇**汽修厂将彭某乙的宝马车扣押后返还被害人。之后许某某和彭某乙在鄱阳县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许某某负责修车费用,彭某乙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许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彭某乙每月还4000元给许某某。

因彭某乙未按协议还钱,2017年9月 5日(农历七月半)中午,许某某听说彭某乙在鄱阳县城,就驾驶本田雅阁轿车带着王某某等人一起到鄱阳县城寻找彭某乙要债。后许某某等人在**镇**小区的麻将馆门口发现了彭某乙的宝马车。因担心其一辆车拦不住彭某乙,许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甲、其姨夫高某某、魏某某(外号“某某”)和朋友“某某”等人,让他们开车来鄱阳帮忙要债。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彭某甲与高某某、魏某某等人驾驶三辆轿车和许某某等人在鄱阳县**路会合,许某某即带领高某某等人开车到彭某乙的宝马车附近等候。

当天下午4时55分左右,彭某乙与其朋友卢某某从麻将馆出来上宝马车准备掉头,许某某等人立即开车将其拦住,高某某到副驾驶让卢某某下了车,因彭某乙不肯下车,许某某就打开车门,将其拉出,并且用右手勒住彭某乙的脖子推进本田雅阁后排,王某某及其朋友则将彭某乙夹坐在中间。随后许某某等人驾车离开鄱阳回景德镇,同时安排魏某某将彭某乙的宝马车开往景德镇。途中,许某某不允许彭某乙接电话,并让彭某乙交出手机,并对其进行了掌掴。2017年9月30日,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乙的此次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当晚7时许,许某某等人到达景德镇。晚饭后许某某又开车和被告人彭某甲、王某某等人将彭某乙带到景德镇**山脚下。当晚 9 时许,许某某取下彭某乙的手机卡将手机还给彭某乙,让其下车,命令其晚点自己走回去。

2017年11月,许某某通过亲属及朋友支付给被害人彭某乙28000 元,其中 8000 元用于被害人继续修理被告人第一次砸车时的维修费用,20000 元用于被害人自愿撤案。2019 年 5 月 22 日,许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与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为帮他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某甲两次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程某某一次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均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凌云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两被告人现都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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