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村**组,住松滋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在本市**镇乘坐出租车时拾到一部华为“mate30”手机,二人在与失主袁某某电话联系时,因归还方式发生言语争执,遂将手机关机并带至**大道“**炒面馆”,将手机交给店员,委托其第二天再开机并返还失主,后彭某甲、杨某甲与随后前来的张某某、龙某某(均另案处理)及黄某某等人在“**炒面馆”喝酒宵夜至清晨5时许。此时,“**炒面馆”店主刘某某将手机充电开机后,失主袁某某拨打电话得知手机下落,便邀约在其家中的冯某某、被害人彭某乙一同去取手机。因之前在电话里双方发生过言语争执,彭某乙提议带“东西”过去,袁某某遂将藏在家中的一把砍刀交给彭某乙随身携带。
同日5时30分许,袁某某、冯某某、彭某乙来到“**炒面馆”,取回手机时得知彭某甲等人也在店中,彭某乙便上前找彭某甲“问道理”,双方再次发生言语争执,袁某某在旁劝说,彭某乙突然掏出砍刀朝彭某甲砍去,彭某甲躲开后与杨某甲、张某某、龙某某、黄某某一同拿起塑料凳、啤酒瓶等物反击,五人将彭某乙压倒在地,彭某乙手中的砍刀也掉落在地,彭某乙起身挣脱众人后朝马路方向逃跑,彭某甲见状冲上前用脚从背后将彭某乙踹倒,彭某乙躺在地上仰面朝上,杨某甲拾起砍刀后冲上前朝彭某乙的头部猛踩了一脚,彭某甲也上前朝彭某乙的头部猛踩了一脚,又用拳头朝彭某乙的头部打了一拳,“**炒面馆”店主刘某某见状拨打“110”报警,彭某甲也拨打了“110”和“120”,并留在案发现场,张某某驾车载着杨某甲、龙某某、黄某某等人离开现场,袁某某拾起砍刀,藏在现场附近马路边的变压器后,与躲在“**炒面馆”店内的冯某某一同离开现场。彭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出警民警抓获,彭某乙被救护车送到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日接受开颅血肿清除手术。
根据松公(刑)鉴(法)字[2020]122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及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彭某乙经济损失共21.5万元,彭某乙对彭某甲、杨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刘某某、贺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4.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彭某乙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承办人 尹金健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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