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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彭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伙同彭某丙(另案处理),来到溆水河水东镇绿化居委会河段的天然水域,利用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后彭某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逃离现场。现场查获大小渔获物共计14条。

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物中心对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使用的捕捞方法、捕捞水域、渔获物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彭某乙、彭某甲当天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是溆浦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渔区;捕捞的渔获物白条鱼14条,均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彭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亮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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