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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彭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村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4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乡**村**村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至11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伙同被告人彭某甲驾驶一艘黑色喷漆钢板船,在禁捕水域沅江市万子湖乡**湖“**”处利用禁用捕捞工具地笼网非法捕捞鲫鱼、鳜鱼、刁子鱼等水产品共3公斤。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于2020年10月7日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乙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清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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