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6************,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6**********,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淅川县马镫镇朱营村水域使用打鱼机进行电打鱼,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彭某甲、彭某乙电打鱼的位置属于春季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站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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