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87********,汉族,大专文化,杭州市余杭区**街道**保健食品店负责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村民组。因本案,2019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76********,汉族,本科文化,浙江**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派出所**社区**路**号**花园**栋**房。因本案,2019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睿康之路”项目为幌子,通过聚餐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取得在店内做理疗、买保健品的老年人的信任,以高利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共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20余万元,未兑付本金人民币 170余万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接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健康理财协议书、专项审计报告等;
2、证人王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瑛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现在家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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