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3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小区**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1998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某乙在甘肃省秦安县御景华庭小区门口从被告人彭某甲处购买约0.3克毒品海洛因,并支付毒资500元。同年11月1日,彭某乙在麦积区区府路向吸毒人员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21克,并收取毒资300元。11月3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麦积区天禧苑小区将彭某乙被抓获。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通过微信再次商议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秦安县汽车站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秦安县汽车站门口向彭某乙贩卖2.781克毒品海洛因,并收取毒资45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随即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从彭某甲身上查获毒资4500元,从彭某乙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781克。
本案中查获的毒品,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彭某甲,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舒彤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5页,起诉书17份,量刑建议书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换押证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