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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彭某乙等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8号,住四川省**********号。200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12月19日释放;200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3年7月18日减刑释放;200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00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彭某乙、高某某,彭某甲三人相约去偷狗,由高某某驾车,三人从禄劝县城出发前往转龙镇,在14时30分左右到达转龙镇红旗山上,将昆明**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拴在转龙镇红旗山看守药材基地的一只牧羊犬、一只土狗、一只土狼犬盗窃后拉到车上,三人驾车到达转龙街上吃饭。饭后,三人又开车上山,在距离转龙街有三公里左右的地方,将李某某拴在红旗山路边守重楼地的一只狼犬、一只土狼犬盗走拉到车上,随后三人驾车返回禄劝县城。到达禄劝县城后,彭某乙在县城下车,彭某甲和高某某二人将盗窃所得的犬只拉到禄劝撒营盘镇进行出售,次日高某某、彭某甲到了彭某乙租住的出租房内找到彭某乙,由高某某分给彭某乙和彭某甲各700元钱。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定认证中心认定,昆明**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被盗德国牧羊犬、土狼犬、土狗价格为人民币1625元;李某某家被盗狼犬、土狼犬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彭伟芬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高某某现被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值班律师证二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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