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戊、绰号**),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某己),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丙(绰号**),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金锁),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于2020年1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受雇于彭某甲)以唐山**商贸有限公司、唐山**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公司)拉运水渣,先是装标载水渣过磅记录吨数,之后返回渣池请托当天在岗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邵某甲(陈某某、邵某甲受雇于马某某)给自己驾驶的货车加装水渣并给予铲车司机好处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对加装水渣的货车不再过磅直接以第一次装运水渣过磅的吨数出厂,从而非法窃取*钢水渣。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冀B1****车)单独窃取水渣情况
1、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先后两次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邵某甲的配合下累计窃取水渣50吨,价值5250元。
2、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陈某某的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2625元。
3、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邵某甲的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2625元。
4、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邵某甲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2625元。
5、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陈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2625元。
6、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铁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陈某某的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7、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陈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8、2019年10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邵某甲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9、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陈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0、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陈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1、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邵某甲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2、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3、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4、2019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李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5、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先后两次进入*钢公司车在铲车司机被告人李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累计50吨,价值6700元。
16、2019年11月07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7、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8、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陈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645元。
二、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冀B6****车)窃取水渣情况
1、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先后两次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 价值5500元。
2、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2775元。
3、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2775元。
4、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铁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水,价值2775元。
5、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先后两次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50吨,价值6700元。
6、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7、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先后两次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李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50吨,价值6700元。
8、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李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9、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先后两次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50吨,价值6700元。
10、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1、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2、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3、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4、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5、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645元。
16、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彭某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48吨,出厂时因被*钢保安发现而未得逞。
三、被告人彭某丙(受雇于彭某甲,驾驶冀B3****车)窃取水渣情况
1、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邵某甲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2625元。
2、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邵某甲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2625元。
3、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2750元。
4、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2775元。
5、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2775元。
6、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铁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2775元。
7、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邵某甲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275元。
8、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陈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275元。
9、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陈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275元。
10、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陈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1、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半挂车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李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25吨,价值3350元。
12、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彭某丙驾驶半挂车先后两次进入*钢公司在铲车司机被告人李某某配合下窃取水渣50吨,价值6700元。
综上,被告人彭某甲盗窃水渣涉案金额为102495元;被告人彭某乙盗窃水渣涉案金额为68018元;被告人彭某丙盗窃水渣涉案金额为3955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水渣的涉案金额为75445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水渣的涉案金额为3015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水渣的涉案金额为5792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水渣的涉案金额为32195元;被告人邵某甲参与盗窃水渣的涉案金额为25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货车进出厂记录、过磅单、微信转账记录、买卖合同、扣押清单、退赔情况、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魏某某、赵某乙、梁某某、邸某某、赵某丙、刘某甲、吴某某、彭某丁、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钢公司员工李春利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邵某甲盗窃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丙、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邵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玮
2020年5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迁安市**镇**村**号;被告人彭某丙现取保候审于迁安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迁安市**乡**村**号;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迁安市**镇**村**号;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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