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2********,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中共党员,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3********,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9********,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8********,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李某甲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李某甲经事先商量,在禁渔期内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河水域,非法使用“憋虾灵”药虾的方式捕捞水产品。经清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李某甲共捕获虾138尾。经鉴定,涉案“憋虾灵”和矿泉水瓶药水中检出氯氰菊酯成分。
经查,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河水域为外荡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柯桥区水政渔业执法局证明、卫星定位图、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资料、党员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检查记录,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甲(联系电话:1398464****)、彭某乙(联
系电话:1988359****)、彭某丙(联系电话:1880585****)、李某甲(联系电话:1385840****)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
《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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