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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彭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322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里**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彭某乙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1日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2日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次日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2日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明知彭某丙(另案处理)要求其提供商户二维码、银行卡等接收转账的钱款系不正当所得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利益,仍向彭某丙提供多个商户二维码、银行卡账号用于收取、转移赃款。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上述方式帮助彭某丙接收被害人金某某被骗赃款人民币1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彭某乙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8500元。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证人沈某某、彭某丁、彭某戊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明知是不正当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费春霞

检察官助理:陈沁婷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被告人彭某乙现羁押于江苏省**强制隔离戒毒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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