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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甲、彭某乙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6********,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晚,被害人钟某某、夏某某等人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天天快捷酒店门口,想约此前在QQ上认识的杨湘某(女)去武冈玩,杨湘某不愿意去。被告人彭某甲因杨湘某是自己女朋友的女伴,得知后前往阻拦,与钟某某、夏某某发生口角。彭某甲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乙,叫彭某乙喊人来帮忙。钟某某、夏某某等人此时离开了现场,驾驶摩托车准备返回武冈市。彭某乙接到电话后纠集了与自己一起吃夜宵的被告人肖某某及同案人彭晓、吴跃荣(均另案处理)等人,彭某甲则驾驶白色越野车前来接到彭某乙、肖某某、吴跃荣、彭晓等人,众人驾车进行追赶。在**镇**路段将骑摩托车的钟某某、夏某某逼停,彭某甲、彭某乙、吴跃荣等人下车对钟某某、夏某某进行殴打,将钟某某的门牙打落,钟某某、夏某某全身多处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肖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吴某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肖某某伙同同案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是组织者并积极参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彭某甲具有自首、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被告人彭某乙具有坦白、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求明

2020年3月18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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