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巷**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彭州市**镇**巷**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街**附**号)。被告人席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间, 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席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向被告人席某某多次购买**牌加热不燃烧烟弹用于销售,货值共计150620元。2019年4月19 日公安人员联合徐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分别在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的办公地和家中查扣未销售的**牌加热不燃烧烟弹143条,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
2019年4月19 日,被告人彭某甲被抓获归案,并配合公安人员电话规劝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彭某甲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席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自动投案。到案后,3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各自退缴赃款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及暂扣款凭证、烟草行业专卖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吴某某、张某乙、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席某某的供述;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系坦白、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威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张某甲、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7册,补充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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