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2020年7月9日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8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0********,汉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栋*单元***号。2011年11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7月9日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8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彭某甲、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夜,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在永康市**开发区******溜冰场附近,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五星钻豹(TDR3402)电瓶车一辆,价值2952元。
同一天夜,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在永康市**镇***村农商银行附近,盗得被害人彭某乙的立马电动车一辆,价值2392元。
7月9日凌晨,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在**镇**村附近抓获彭某甲、张某某,上述两辆赃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电瓶车两辆及扣押清单,电瓶车购买发票;2.价格认定结论书;3.公安街面监控视频;4.被害人杨某某、彭某乙陈述;5.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彭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10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张某某现羁押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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