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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骗取贷款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郴州市苏仙区人,身份证号码4328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现住地均在郴州市**区**社区**组。2008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7日因本院多次传唤彭某某不到案,将本案退回资兴市公安局。2018年1月8日,资兴市公安局将彭某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9年7月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其朋友胡某某的介绍,认识外号叫“叫某”的永兴籍男子后,“叫某”找到彭某某要求其用其本人的身份信息帮湖南**投资担保公司黄某某(在逃)去银行贷款,并承诺贷款成功后除花费外,再给予5000元的酬劳,彭某某答应后,于2014年9月3日先按黄某某要求到资兴市工商局办理名为“资兴市**建材经营部”个体营业执照。2014年9月4日湖南**投资担保公司驻郴州业务员田某某与彭某某一起向资兴市**银行提交贷款所需资料,由彭某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申请贷款950万元,其申请理由为:彭某某于2014年2月与郴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总造价为2000万元,总投资约为1550万元,自筹600万元,资金缺口950万元,特申请贷款950万元,并提相关工程资料及贷款抵押资料。2014年11月4日,资兴市**银行的工作人员到长沙市找到全某某夫妇核实抵押事项,并与彭某某签订期限三年借款950万元的正式合同。同年11月14日批准彭某某申请贷款950万元,当日,田某某按照黄某某的指示,带彭某某来到资兴市**银行营业部将950万元借款转入彭某某办理的银行卡(账号:9003************7011)中,彭某某将该笔资金按黄某某的要求以向郝某某购建材的名义汇款至招商银行长沙松桂园支行郝某某的账户上(卡号:6214********0932)。次日,黄某某将5000元报酬以现金存入彭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卡上(卡号:6212************512)。11月17日,郝某某将此950万元经江某某、岳某某等人转账至黄某某掌控的湖南省**投资担保公司使用。2015年719日,资兴市**银行从彭某某提供的湖南**投资担保公司账户内划扣最后一笔24.556794万元贷款利息后,黄某某因经营不善出逃国外。同年96日,资兴市**银行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彭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全某某夫妇承担连带责任。全某某夫妇以为黄某某提供担保是被黄某某所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89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以(2015)资民二初字第590号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年812日移送至资兴市公安局。经侦查核实,贷款申请人彭某某提交至资兴市**银行的贷款资料: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补充协议(委托代理人为彭某某签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承包方为彭某某签名),建材订购合同。以上贷款资料均为虚假。截止至2019年1129日,共计给资兴市**银行造成本金950万元,利息543.9万元,合计1493.9万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检察建议书、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案件移送函、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产买卖合同、房权证复印件、由郴州市**电子有限公司、郴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郴州市**生活配套1#、2#用房)》、《工程质量保证书》、《补充协议》、彭某某申请贷款资料、彭某某工商银行流水、郝某某招商银行流水、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全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田某某、邹某某、岳某某的证言;3;资兴市农商银行财产损失说明;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其本人未承揽任何工程,为谋取个人利益,以借款申请人身份,使用伪造贷款资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不还,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臻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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