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为帮助其姐夫戴某某(已抓获,另案处理)获得贷款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虚假的《林地承包合同》、《购销合同》、收入证明等贷款材料,虚构种植项目,以购化肥、绿茶苗为名,骗取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期限三年的抵押贷款人民币700万元,给戴某某使用,没有按期付还本息。2019年3月9日贷款抵押物被拍卖完成,拍卖价人民币3,031,854元。截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结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4,117,185.31元,利息人民币2,116,021.92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骗取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结清部分涉案贷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小青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起诉书、本院讯问被告人彭浩权的笔录、证据目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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