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8月1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9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6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与柳某某(另案处理)以51800元租下蒋某某兄弟**镇**村**坡自留山,进行非法采矿,经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1地质大队鉴定,非法开采重晶石702.74t,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62192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柳某某(另案处理)以12000元租下焦某某**镇**村**组**坡自留山,进行非法采矿,经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1地质大队鉴定,非法开采铝土矿1434t,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8120元。
3.2018年8、9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以32800元向陆某某、陆某甲等人租下**镇**村**组集体的***坡,进行非法采矿,经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1地质大队鉴定,非法开采重晶石216.13t,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9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石某某、丁某、潘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1地质大队鉴定、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坡鉴定意见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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