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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住红安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在红安县永佳河镇永河村彭中垸的年鱼山上采挖山石、渣土,经简单加工后,让汪某某驾驶农用车拖运至该村余朝益一囤砂点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14100元。经湖北省地质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实验室鉴定,彭某某非法开采的矿物为片麻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微信交易明****;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尹某某、肖志兵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北省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实验室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查账笔录;5、视听资料:非法采矿现场照片等;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利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3.证人名单附后。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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