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挖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住麻城市**镇**村**组**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本案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组织铲车、挖机、抽砂船在麻城市中馆驿镇彭畈村野猪河滩涂处盗采河砂出售,售卖河砂非法获利27万余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到麻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主动退赃8万元到麻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等17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20年7月7日
附:
1、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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