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家住余干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8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出售中华、利群和芙蓉王等品牌香烟给鄱阳县**乡金某某、朱某某等小店经营者,共计销售香烟7万余元,获利8000元左右。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鄱阳县**乡出售香烟时被鄱阳县烟草专卖局抓获,其车上10条84mm中华(硬)、50条84mm利群(新版)当场被查获。之后,鄱阳县烟草专卖局还依法查获了彭某某销售给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香烟。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
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认定,彭某某被当场查获的60条香烟的价值为13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交易明细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向他人销售香烟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蓉蓉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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