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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工具在融水县怀宝镇中寨村不王屯河道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23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水域界定;3、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重计数表;4、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材料、相关文件材料、禁渔期宣传照片;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的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人民币2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娜

检察官助理:覃小圆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81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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