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97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71971********,小学肄业,汉族,户籍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号,住址同户籍地址。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13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30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路糖厂宿舍一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一外号“某某某”的男子购来毒品冰毒2小包,后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二街81号房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当场自被告人彭某某处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2小包(经称量,编号1号净重9.86克,从中提取1.08克送检、编号2号净重9.87克,从中提取1.01克送检)。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8]13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4. 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8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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