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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69********,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现住址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其居住的瓦屋阁楼处找到其父亲留下的一支自制枪型物。2020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携带自制枪形物和弹形物,与伍房海一起步行前往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准备进行狩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查获九枚弹形物,后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指引,民警在**村后面小路边的石头下起获彭某某自制的枪形物一支。

经由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自制的枪形物经底火实验,可击燃底火,且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属于自制枪支;在彭某某身上起获九枚弹形物中,八枚弹形物属于自制枪弹,一枚弹形物不属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5.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璐  

2020年5月19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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