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1196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农场**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3月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1时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村委会**村民小组**水库小路上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当场从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查获用绳子捆绑的疑似枪支2支,从彭某某身穿的迷彩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黑色塑料瓶装着的疑似子弹4颗,从彭某某身挎竹篮里的绿色布包内查获黑色塑料瓶装着的疑似铅弹39颗、白色塑料瓶装着的钢珠52颗及圆柱形钢弹可疑物9颗、白色塑料瓶装着的疑似子弹17颗、黑色塑料瓶装着的疑似铅弹5颗及疑似拆枪工具6件。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均为自制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涛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听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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