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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5〕58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2015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肖某某约到其租住的**街**(号院西楼二层北户进行同性卖淫活动。17时许,两人因嫖资发生争执,肖某某电话报警,彭某某用水果刀架在肖某某的脖子上威胁其放弃报警,并用扎带捆绑肖某某手脚。当日23时许,肖某某找机会同其朋友关某某电话联系,称其被绑架。彭某某随后控制了肖某某的手机,对肖某某用扎带、电线捆绑全身,用胶带封嘴巴并言语威胁。8月3日6时许,肖某某趁彭某某睡觉时,又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关某某,关某某随后赶到彭某某的租住处,叫门未果后报警。7时许,莲湖分局民警在彭某某住处将肖某某解救,并查获水果刀、扎带、电线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查获的作案工具;6、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13小时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2015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侦材料二页、光碟一盘。

3、菜刀、水果刀各一把,扎带一捆、电线一根、透明胶带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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