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街**号。2015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现代置业大厦东楼318室设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展二期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为由进行集资,采取派发传单、打电话等形式,承诺支付1.5%的高月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经查,被告人彭某某等人目前共向郭忠、王某甲、汪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应某某、沈某某、郭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徐某甲、蒋某某、宋某某、邵某某、徐某乙、张某某、姜某某、叶某某、严某某、俞某某、黄某某等23人集资共计128.49万元,造成损失119.795万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收据、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郭某乙、王某甲、汪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应某某、沈某某、郭某甲、郑某某、陈某某、徐某甲、蒋某某、宋某某、邵某某、徐某乙、张某某、姜某某、叶某某、严某某、俞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结伙他人,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页 无 正 文)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冠军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非法集资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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