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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19〕6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广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广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操控人,为维持**公司的经营,在未经银监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及核准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18%~22%的高额年利息为引诱,通过不同渠道,以其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黄某某、艾某某、白某某等360人以借款方式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320.69万元。

2019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地铁体育西路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12日至5月16日,彭某某暂时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强、刘铃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4张。

4、金色三星牌手机1部、金色荣耀牌手机1部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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