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15日,宋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成立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年6月5日,又在渝中区黄花园成立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及**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发传单、张贴广告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宣传,以帮助宝鸡市**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融资为名,承诺给予投资群众3个14.4%、6个月15.6%、12个月18%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将所吸收的资金全部转入个人账户进行非法占有和处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400余万元,涉案投资群众200余人。至2014年8月27日案发时,经审计认定**公司向148人(190人次)非法吸收资金1151万元,返息249370元,**公司向38人(45人次)非法吸收资金173.5万元,返息30314元。宋某某等人判决生效后,**公司又新增2名(6人次)集资参与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共计投资19.1万元,返息3054元,造成资金损失18.7964万元;**公司则新增8名(8人次)投资人来报案,共计投资37万元,返息共计5390元,新增报案人损失金额364610元。根据投资凭证及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显示的吸存资金流向均为张志超(已判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宝鸡市**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7月至8月在重庆**公司担任理财顾问期间,共发展11名投资客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1万元。2020年3月20日,彭某某主动退出其任职期间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委托投资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郝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证言;
3.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志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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