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9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管理有限公司长宁第一分公司理财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村**幢**室,居住地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8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9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尤某某(另案处理)设立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财富公司),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打电话、召开推介会等公开宣传方式,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被告人彭某某任职合星财富公司长宁第一分公司理财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6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000余万元未能兑付。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同案关系证人范某某、林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司法鉴定审计报告;3、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4、投资人信息登记表,证人宋某某、诸某某、翟某某、金某某、蔡某某、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等提供的委托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资产收益权转让协议、资产收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与补充协议、资产支持类收益权产品认购协议及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报案材料;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信[2020]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6、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彭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皓
检察官助理:胡嘉俊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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