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Z33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路**号**楼,无固定住所。2018年2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自1991年至2014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投资房产、对外放贷为名,承诺月息1%的高额收益,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钱款而逃匿国外。根据报案人提供的借条审计,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500余万元。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陆某某、曹某某、臧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投资房产、对外放贷为名,承诺月息1%的高额收益,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事实。
2. 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对外债权的情况。
3. 上海华皓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金额。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5. 被告人彭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 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1726936****)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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