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县**镇**道**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龙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南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未经龙南县***村委会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村集体山场及部分村民的林地、未利用地占为已有,并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挖掘机等工具在非法占用的林地、未利用地上进行开挖、平整、围堰筑坝,造成林地、未利用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毁坏。经鉴定,彭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为9.42亩,全部为建水库区域,其中国家公益林9.15亩、商品林0.27亩,价值为170130元;占用未利用地8.17亩,价值为59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任意占用、损毁公私财物2294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超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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