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81********,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1月24日,于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英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6月5日补充移送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2020年3月23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英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期间为2020年4月21至5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关于涉嫌集资诈骗罪的事实
2011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先后向谭某某、谢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林某某、赖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阙某某等14人吸收资金共计约人民币600多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被告人彭某某吸收上述资金后,用于其个人购买地皮建房、赌博、购买奥迪Q7以及支付上述借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等。经统计,被告人彭某某至今仍有583万元没有返还给上述被害人。具体是:
1、2013年5月22日、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以利息年利率15%分别向谭某某吸收资金20万元和10万元,2014年9月18日以月息1.5%向谭某某持有股份的英德市**贸易有限公司吸收资金20万元。
2、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谢某某吸收资金30万元和50万元。
3、2012年开始,被告人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3分向陈某某吸收资金。2014年9月4日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的期限由2014年9月4日开始,至2014年12月4日,为期三个月。至今仍有55万元本金未归还。
4、2014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以扩大经营为由,以月息3.5%向张某某吸收资金25万元,至今未归还。张某某在2015年3月中旬发现彭某某失去联系。
5、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彭某某以扩大经营为由以月息2分陆续向朱某某吸收资金共计31万元,至今未归还。朱某某在2015年3月中旬发现彭某某失去联系。
6、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以扩大经营为由以月息2.5分陆续向吴某某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至今未归还。吴某某在2015年3月中旬发现彭某某失去联系。
7、2013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以扩大经营为由以月息2.5分陆续向林某某吸收资金共计43万元,至今未归还。林某某在2015年3月中旬发现彭某某失去联系。
8、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郭某某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至今未归还。
9、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赖某某吸收资金2万元,至今未归还。赖某某在2015年3月中旬发现彭某某失去联系。
10、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其朋友罗某某的介绍,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奥迪Q7向谢某某抵押贷款30万元。被告人彭某某收取抵押贷款28万元(已扣除2万元利息)后外逃,彭某某用于抵押贷款的奥迪Q7因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其他人员拿走处理。后来该款项由罗某某代彭某某归还给了谢某某。
11、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以归还信用卡欠账以及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某某吸收资金共6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1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黄某某在2015年3月中旬发现彭某某失去联系。
12、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以利息2.5分向刘某某吸收资金共计110万元,期间归还一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后刘某某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彭某某,法院判决彭某某返还110万。
13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以月息2分向曾某某吸收资金共计85万元。
14、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阙某某吸收资金10万元。
2015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为逃避谭某某等14位被害人的追偿,而将其所经营的超市转让给他人,并关闭手机,出逃长达4年时间。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至英德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2关于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375800********。2013年8月8日开始使用该卡,开始能正常还款,但后续一直透支,**银行英德市支行采取电话通知、邮寄《**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以及上门催收等方式,要求被告人彭某某归还透支款项本金及利息约20万元,但一直均无归还。2015年6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之后,以信用卡纠纷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9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以(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83号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彭某某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7.54元、利息6646.60元、滞纳金2019.60元。判决生效后,该款项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超过期限透支近20万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以及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七、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大东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英德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光盘14张。
3.郭某某、阙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材料在案件侦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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