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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某某**三里**栋**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取得保健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沙市岳某某**三里**栋**号开设保健品商店,销售“虫草强肾王”、“吉达伟哥”两种壮阳类保健品。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该场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销售“虫草强肾王”5粒。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来到该处场所并查扣了“虫草强肾王”29套、“吉达伟哥”28粒。经长沙海关技术中心检测“虫草强肾王”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西地那非含量为406mg/g。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货品及取样的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搜查等笔录;6、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六千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31950****; 

_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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