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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销售假药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村**组因犯运输、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彭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舟镇街上江某某(另案处理)开的贝西妮服装店门口,每逢赶场天便摆摊销售药品“追风结骨丹”,该“追风结骨丹”药瓶上标示了彭某某所用的两个电话号码。被告人彭某某在新舟镇街上将“追风结骨丹”销售给了付某某、刘某甲、肖某某等群众。被告人彭某某销售了一段时间后,将该“追风结骨丹”转给江某某销售,江某某又将该“追风结骨丹”销售给了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

2019年9月5日,刘某乙在绥阳县城魁星楼处销售该“追风结骨丹”等药品时,被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追风结骨丹”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刘某甲、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药品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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