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负责人,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浜**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上午,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路污水管改道工地上,被告人彭某某身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安排非开挖钻机现场作业,违反GB20904-2007《水平钻机安全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应接触钻杆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落实现场安全管理职责,现场安全管理缺失,造成其手下工人被害人许某某作业过程中,在跨越钻机上方时衣服卷入旋转的钻杆,并随同旋转不断撞击地面及堆放的钻杆,头部及身体多处创伤,当场死亡。
经鉴定,许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调解书、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鲍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伤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涟平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另附纸质材料5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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