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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0日晚,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彭某某经营的石灰窑内,被告人彭某某在无任何经营资质及安全许可证件、当地镇政府已对其下达停工拆除通知、长期对生产设备疏于检查维护、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及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数名工人进行石灰生产作业。期间,工人李某乙被倒塌的料斗砸中头部等处,致其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于2020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彭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企业关闭公告、赔偿协议等;

2.证人厉某某、李某甲、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辨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瑛瑛

2020714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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