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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路**胡同**,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被阿尔山市公安局伊尔施边境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3月5日、5月3日5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2日、5月15日至6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南马场水库大坝南桥头道路处,在对所驾驶车辆不熟悉、现场未对游客进行疏散的情况下,驾驶超载蓝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H****0)从湿滑坡道下行至水库停车场,由南向北右转弯时车辆失控,园区工人被害人王某甲为躲避车辆倒地受伤,车辆撞击路侧石墩后向左侧翻,造成现场游客被害人纪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包某甲、陈某某、郭某某、支某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包某甲、陈某某、郭某某、支某某无责任。事故致纪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致刘某某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致王某甲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左髋、右手、右膝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致包某甲左足皮下出血;致陈某某右胫骨下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胫距关节面;致郭某某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小脑出血、右侧2-7肋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致支某某双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经临床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多关节不同程度功能丧失,其中以左膝关节为重,功能丧失达50%以上。经鉴定,王某甲、包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彭某某在原地等候,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9年11月15日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已与被害人包某甲(被害人纪某某丈夫)、包某乙(被害人纪某某女儿),平某甲(被害人刘某某丈夫)、平某乙(被害人刘某某女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于当日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关于京H****0厢式货车内所载货物进行称重的情况说明及核定载重量的工作说明、北京**投资管理中心证明、石景山交通支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气象凭证、寻找证人公告及工作说明、石景山交通支队工作说明、叶某某与赵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出货清单、送货单等、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王某丙、平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孟某某、叶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包某甲、陈某某、郭某某、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赵某某、王某甲、曹某某对彭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录像、讯问、寻找证人、联系被害人家属、叶某某与赵某某微信语音音频等录像、事故现场照片;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外驾车未尽安全义务,因过于自信发生事故致二人轻微伤、二人轻伤一级、一人重伤二级、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硕蕾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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