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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赌博案)_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5日改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1月11日退回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2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通过微信和现金的方式为以买码方式进行赌博的人收单,从中获利。参赌人员达20余人,分别是贺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唐某某、张某乙、江某某、胡某某、丁某甲、肖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段某某、曾某某、丁某乙、臧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龚某某、李某乙、卢某某、杨某某、冉某某。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参赌金额为47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贺某某、张某甲、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提取、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东山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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