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6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花垣县**局党组书记、局长、湘西**国家税务局副调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花垣县**栋**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经湘西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湘西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经湘西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湘西州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本案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8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某甲利用担任花垣县**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虚报支出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74万元,其中,彭某甲个人非法占有56.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报支出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6万元,其中,彭某甲个人非法占有44.7万元。
2013年1月,花垣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该公司“老虎冲”(当地地名)一矿区采矿权转让给朱某某(花垣县**集团股东),但**公司未按规定向花垣县**局缴纳增值税。2013年5月,时任花垣县**局税源管理一科科长张某某发现该问题后,便向彭某甲和舒某某(花垣县**局副局长,另案处理)进行了汇报,彭某甲和舒某某都想将该笔税款非法占为已有。于是彭某甲与舒某某商量,由舒某某、张某某负责向**公司催缴税款;由彭某甲负责与花垣县**局协调,以花垣县公安局**大队名义将该笔税款以罚没款的形式上交花垣县**局,花垣县**局将该笔罚没款以办案经费形式返还给花垣县**局,再由花垣县**局提供发票将该笔资金从花垣县**局报销。
彭某甲、舒某某、张某某分别与花垣县**局、**公司商议后,于2013年5月10日,花垣县**局和花垣县**局向**公司出具“关于花垣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出售矿山机械及矿石的结算报告”,在该报告中明确**公司应补缴增值税66.236725万元。2013年6月6日,花垣县**局罚没**公司66.236725万元,并上缴至花垣县****管理局汇缴结算账户,2013年6月18日,花垣县**局给花垣县***拨付66万元办案经费。同时彭某甲安排花垣县**局工作人员杨某甲先从花垣县**局将该66万元借出,再由杨某甲虚开发票到花垣县**局报账予以冲抵,且彭某甲交代杨某甲对此事予以保密。
杨某甲从花垣县公安局借出该笔款项后,按照彭某甲的安排交给彭某甲44.7万元、给舒某某8万元、给花垣县**局**大队4万元、支付花垣县**局购买空调货款1.7万元、支付给花垣县**同建同治费用0.5万元,剩余的7.1万元杨某甲用于购买发票和个人消费。彭某甲收到该44.7万元后,将其中22.88万元存入欧某某尾号7917的建行账户(此账户由彭某甲持有并使用),其中7万元存入其子彭某某建行尾号5551账户,其余资金被彭某甲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行卡交易流水、结算报告、采矿权明细、税款结算、非税收入缴款书、报账发票、加油卡新开户说明、台账对账单、空调采购费用说明、公车说明、花垣县**局公车未修理说明、花垣县***汽车修配厂修车记录、**矿业公司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杨某甲、向某某、杨某乙、麻某甲、黄某某、龙某甲、彭某乙、石某甲、龙某乙、石某乙、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万元。
2014年上半年,彭某甲要求,花垣县**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给花垣县**局赞助5万元用于该局扶贫村(花垣县**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王某乙按照彭某甲的安排将该5万元交给了麻某甲(时任花垣县**局办公室主任),麻某甲将该5万元交给彭某甲后,彭某甲将其中2万元用于扶贫村基础设施建设,另外3万元被彭某甲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麻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三)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万元。
2014年年初,彭某甲以扶贫村扶贫名义,向花垣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提出赞助5万元。李某甲根据彭某甲的要求,将5万元交给花垣县**局工作人员麻某甲。后彭某甲将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彭世杰建行流水;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陈某甲、麻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犯罪、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犯罪事实
彭某甲利用担任花垣县**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管理服务对象在工程承揽、税务稽查、税收征管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索取、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共计482.909634万元,徇私舞弊为**公司免征87.84万元企业所得税。具体事实如下:
(一)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市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潘某某的请托,先后帮助潘某某承揽到花垣县**局综合业务用房工程、花垣县**局食堂工程、花垣县**局职工住宅楼工程和城北大道****局前沿街商住楼项目工程,并于2009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7次非法收受、索取潘某某财物共计121.25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花垣县**局招投标相关资料、花垣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车库有偿使用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三栏明细账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湘西州****选矿厂、花垣县****有限公司股东王某甲的请托,帮助湘西州****选矿厂、花垣县***矿有限公司追收货款,并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非法收受王某甲财物63.659534万元。彭某甲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收受王某甲红包、礼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游某某建行账号交易流水、**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结果通知书、**公司、**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花垣县**公司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敖某某、彭某丙、李某乙、赵某某、邓某甲、石某丙、文某某、羊某某、杨某甲、宋某某、龙某丙、顾某某、吴某甲、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三)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花垣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财务总监龙某丁的请托,在税收征管方面为花垣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1年10月非法收受花垣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财物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借据、苗木发票、一户式查询、龙某丁银行流水及取款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丁、刘某某、颜某某、张某某、候某某、龙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四)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花垣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吴某乙的请托,在税务稽查、税收征管方面为花垣县**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07年5月非法收受花垣县**有限责任公司财物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其他应收款明细分类账、转账凭条、延期纳税、税务处理相关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证人吴某乙、石某丁、梁某甲、梁某乙、孙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五)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税务稽查方面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并向该公司法人代表邓某乙索取50万元,彭某甲于2007年4月收受该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延期纳税申请表等相关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税务稽查及处理相关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肖某甲、吴某丙、吴某甲、张某某、龙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六)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花垣县***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尚某甲的请托,在民政福利企业申报、税收征管、税务稽查方面为花垣县***矿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06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4次共计索取尚某甲1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花垣县**局关于开展促进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执行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资料、花垣县**局会议记录、建行账户存款凭条、转账凭条;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甲、尚某乙、肖某乙、姚某某、龙某庚、龙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七)2010年初,花垣县**局***管理科税管员向某某在检查时发现花垣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351.36万元增值税退税款未作为企业收入入账,也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笔351.36万元退税应按25%的比例缴纳87.84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公司为了免交该笔税款便安排总经理杨某丙找彭某甲帮忙,彭某甲予以答应。在彭某甲与副局长舒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便授意张某某、向昌海在**公司企业所得税汇审报告中违规将不符合民政福利企业认定条件的**公司默认为民政福利企业,使**公司享受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直至案发,**公司也未缴纳该笔87.84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彭某甲、舒某某帮助**公司免交该笔税款后,二人以花垣县**局搬迁为名向**磊公司索取财物20万元,其中,彭某甲分给舒某某5万元,另外15万元被彭某甲用于旅游、购物、打牌等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湖南省2007年第二批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公告、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花垣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记账凭证、税收收入退还书、所得税汇审报告、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税务登记表、相关税务文件;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白某某、龙某辛、杨某丁、童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八)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花垣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夏某某的请托,答应在税务征管方面对花垣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关照,并于2004年3月以借为名向夏某某索取20万元。夏某某明知彭某甲不可能还钱的情况下,向彭某甲持有、使用的张某某尾号为9557的工行账户转账20万元,该20万元被彭某甲用于炒股及日常消费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企业登记情况表、税控系统的发行信息、报税情况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九)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花垣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麻某乙的请托,在税务征管方面为花垣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3年5月非法收受花垣县**锰业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延期交税申请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麻某乙、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十)2009年期间,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索取管理服务对象花垣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石某戊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2009年的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及相关评估分析表、税务约谈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十一)2015年上半年,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张某某索取管理服务对象花垣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简某某5万元,其中彭某甲分得3万元,张某某分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简某某、张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十二)2011年8月,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索取管理服务对象花垣县**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全某甲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高科收付凭证、现金日记账、银行卡交易流水;2.证人证言:证人全某甲、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底,湖南省花垣县政府决定成立联合检查组对偷税漏税、虚假进项抵扣等问题进行检查。花垣县**局舒某某、吴某甲等人参与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王某甲和简某某合伙经营的花垣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虚假抵扣问题,并对财务负责人顾某某进行约谈,王某甲的妻子侯某某知道后将该事电话告知王某甲,王某甲便电话告知彭某甲,称花垣县**局的工作人员在同力公司检查出一些问题,请求彭某甲打招呼予以关照,彭某甲明知王某甲及企业是实施犯法犯罪的组织和人员,仍给**局检查人员吴某甲打电话,要求吴某甲等人不要再检查同力公司的税务问题,此后花垣县**局便未再查处同力公司此次被发现的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敖某某、侯某某、舒某某、吴某甲、顾某某、麻某甲、王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全案综合证据:彭某甲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到案经过、退赃凭证、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资料、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延期入库等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身为花垣县**局党组书记、局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74万元,非法索取、收受贿赂482.909634万元,在税务征管工作中,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徇私舞弊不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阻止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企业和人员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查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人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湖南省一般缴款书(金额257.1650万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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