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7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住麻章区**镇**村**号**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二千元,并于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4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彭某某提出购买600元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次日在雷州市客路镇客路糖厂后面停车处进行交易,彭某某当夜向他人购买500元海洛因毒品。次日8时许,彭某某依约来到约定地点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彭某某,并缴获毒品1小包,毒资600元。经称量与鉴定,毒品净重1.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600元毒资、1小包毒品、1辆摩托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7.视听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而非法贩卖,贩卖海洛因1.0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华
检察官助理:陈银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由雷州市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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