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7〕96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3198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路**号**号。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国际城F组团门口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后根据其供述从其朋友处收缴其用于贩卖的毒品5克,共计收缴毒品5.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5.5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甲基苯丙胺5.5克;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和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等;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毒品检验鉴定书;
六、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裡
2017年7月11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预审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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