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住湖南省资兴市**镇**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8月29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来到郴州市**路**路交汇处的小公园,将少量海洛因以100元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雷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从彭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疑似毒品11包,从雷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被查获12包白色物品系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海洛因3.58克;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284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毒品3.58克、毒资10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