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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吸毒,于2020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高某某转账的购毒款人民币2****,携带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前往位于洪山区**路**号**小区**栋**楼消防通道的约定交易地点,正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称量,上述毒品共重0.3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检定证书,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助察理官陈婷

检察官助理闻洲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内含光盘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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