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0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镇**村**号。2018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经微信联系交易毒品后,去到本区沙头街沙头村仁里巷4号附近,贩卖毒品1小包给林某某,得毒资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并缴获上述交易毒资人民币500元,在林某某处提取上述交易毒品1小包(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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