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村*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2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及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2月2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龙泉路延长线至下马村高速公路桥洞下的路上向吸毒人员艾某某贩卖人民币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约重1.164克。
2019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本区九龙街道九龙路新天地停车场门口路边将彭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手上查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2、证人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1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4月9日
附:1. 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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