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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吸毒人员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后,邹某某按约定将毒资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彭某某,彭某某后到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新天地地下车库内将2包重0.25克和0.3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包0.1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邹某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捉获,并从邹某某处提取到购得的毒品。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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